(2014)皋执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与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秦学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秦学斌,王晓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435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负责人佘红霞,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秦学斌,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秦学斌,电话。被执行人王晓江,电话。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与被执行人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秦学斌、王晓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皋商初字第08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执行费4766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高国圣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执行标的为329198.41元(含执行费4766元)由被执行人秦学斌、王晓江各半承担,即每人给付164600元,于2015年6月底前结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高国圣执行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