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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0时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华盈家具城”门前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甲(女,时年49岁)外衣兜内的1500元钱盗走,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甲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审讯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金利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