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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宝喜、宝鸡市渭滨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13号。法定代表人牛应存,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婧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冰,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喜,男,生于1963年6月7日,汉族,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玉涧堡村**号。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宝鸡市滨河路石鼓园小区农业大院。法定代表人侯文岐,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宝喜、宝鸡市渭滨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渭滨农技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婧玮、王建冰,被告刘宝喜、渭滨农技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尔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刘宝喜因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30万元。次日经与被告渭滨农技中心协商,其愿意将拖欠被告刘宝喜的40万元工程款质押。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宝喜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宝喜尚能按时偿还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至今,被告刘宝喜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3115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3、清息记录;4、质押三方承诺书;5、原告工作人员笔记复印件。被告刘宝喜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当时借款是为了给工人发工资,第二被告当时欠其40万元并答应代为向原告偿还,但第二被告未与其商量将钱直接发给工人,导致其无力向原告还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刘宝喜未提交证据。被告渭滨农技中心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有效的质押合同,其不是适格主体;另外原告对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渭滨农技中心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宝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由原告借给被告刘宝喜人民币3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月利率约定为23‰。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应受账款质押三方承诺书》,约定如被告刘宝喜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无法向原告偿还本息,则第二被告负责将拖欠刘宝喜的沼气工程款30万划入原告账户。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宝喜发放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宝喜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只支付了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2012年5月,被告渭滨农技中心将欠付被告刘宝喜企业的工程款29.98元直接发放给刘龙海等五名农民工,用以支付工费。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债务,酿成纠纷。另查,宝鸡市渭滨区委办公室宝渭办发(2011)135号文件中载有“撤销“宝鸡市渭滨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成立“宝鸡市渭滨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之记载。再查,被告刘宝喜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清偿利息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清息记录、质押三方承诺书、原告工作人员笔记复印件、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宝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聚焦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由于原、被告均对借款本金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部分,根据《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宝喜约定的月利率23‰换算成年利率为27.6%,借款时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年6.1%,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刘宝喜已经清偿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折抵利息。二、被告渭滨农技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三方质押承诺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刘宝喜不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由第二被告对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渭滨农技中心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于本案而言,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被告刘宝喜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渭滨农技中心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本案主债务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渭滨农技中心作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渭滨农技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刘宝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损失(计息本金3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宝喜已经清偿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折抵利息)。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宝鸡市渭滨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7元元减半收取5288.50元,由被告刘宝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