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农民。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7865.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有的事实尚不清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廊刑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印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存在土地使用纠纷。2013年6月19日18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双臼村,被害人张某及家人在存在纠纷的土地上进行施工,被告人康某上前阻拦,双方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康某攥拧张某的右手,造成张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7865.96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卢某、王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医院收费票据,费用统计单,住院病历,医嘱单,三河市燕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照片鉴定和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7865.95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康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康某与张某由于宅基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厮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出于主观故意,均不属于正当防卫。另查,现场视频资料显示,康某与张某先发生言语冲突,后相互推搡厮打,在此过程中康某攥拧张某右手数秒。现场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足以认定康某致张某受轻伤的事实。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经济赔偿范围合理,赔偿数额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祥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