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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立裁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京和不予受理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京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立裁字第00001号起诉人张京和,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2015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京和的起诉状,张京和请求判令被告段成冲为原告(起诉人)和胡加喜(第二被告)偿还共同债务8.5万元。5月18日本院向起诉人发出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一份,要求起诉人在五日内补正共同债务的欠条及相关凭证,起诉人在五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并坚持要求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补正相关材料,坚持起诉,对其起诉依规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京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幼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