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环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春妹与彭维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妹,彭维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王春妹。委托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建群。被告彭维新。原告王春妹与被告彭维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锁庚、石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妹诉称,1998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取得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2.36亩土地经营权。之后大约在1999年,原告将该证书上登记的地块名称为公路北(38#)1.1亩土地和公路北(39#)1.26亩土地,合计2.36亩土地,给本村委村民彭维新代耕代种。现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经协商意见不一致,为此,提起诉讼,依法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土地2.36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维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妹拥有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地块名称为公路北(38#)1.1亩和公路北(39#)1.26亩,计2.3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上述两块土地原告交被告彭维新代耕至今,近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因双方协商不成致诉讼。另查明,讼争地块现在属空置状态,地上无农作物。本院认为,国家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补偿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原告依法取得讼争土地2.36亩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讼争土地交被告耕种至今,双方未订立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春妹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公路北(38#)、公路北(39#)地块计2.36亩土地。二、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