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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惠南与陆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南,陆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惠南。被告陆瑞华。原告王惠南与被告陆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南诉称:2013年7月2日,陆瑞华以弟弟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陆瑞华口头承诺借款一个月归还,但届期后分文未还,其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瑞华向其归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瑞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陆瑞华向王惠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王惠南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王惠南陈述,借款不包含利息,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借款时陆瑞华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条出具后仅于2013年8月1日支付过6000元利息,其中3000元是补贴其因银行存折未到期提现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王惠南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惠南为证明陆瑞华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陆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采纳借条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借款事实。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陆瑞华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尚欠94000元未还,王惠南得随时主张,但王惠南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当以9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惠南归还借款94000元并偿付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惠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惠南负担69元,陆瑞华负担1081元。王惠南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陆瑞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瑞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惠南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