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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金清与吴吕标,房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陈金清,女,身份证号码×××032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吴吕标,男,身份证号码×××111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房惠英,女,身份证号码×××034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吴吕标、房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清诉被告吴吕标、房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杨究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清、被告吴吕标、房惠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清起诉称,被告吴吕标由于经营档口欠缺资金,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800元用于购货,并答应于2013年8月30日止还清借款,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被告愿意以自己所有财产顶债偿还,并立下欠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另外,鉴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为了共同经营档口生意,故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金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欠条》一份;2、《信条》一份。被告吴吕标、房惠英答辩称:1、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10月27日经营过档口生意,但档口租赁期满后就不再经营了,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因经营档口生意欠缺资金向其借款50800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被告吴吕标与原告同是参加非法传销人员,原告陈金清的50800元是直接汇入传销组织人员上线管理人员林坦的账户而被骗走的。3、原告提交法院的“欠据”或“借据”内容不属实,该证据是原告事先写好内容后纠集他人在湖南省私人出租屋内强逼被告吴吕标签名的。该证据中的“提门槛”是传销组织提升职位的意思,可证明原、被告同是参加非法传销的人员,原告的钱是被传销组织骗去的。该证据上没有写明是“欠据”或“借据”,最后落款栏也没有写明是欠款人或是借款人,只是强迫被告签名“吴吕标”,意思表示不明确、不真实,属于虚假债务。4、被告吴吕标与房惠英于2013年9月23日才登记结婚,而本案纠纷发生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故本案与被告房惠英无关。综上,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吕标、房惠英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被告吴吕标、房惠英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合同书》两份;3、短信、微信四页;4、《结婚证》一本。被告吴吕标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证人房某出庭作证。房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吴吕标与原告陈金清于2013年同在湖南省××××区月湖小区搞传销。证人房某为证实其证言,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一份,予以证明其于2013年8月4日乘坐火车从遂溪往湖南长沙将搞传销的女婿吴吕标带回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拟好了一份没有标题的内容类似借据的文本让被告吴吕标签名,该文本写明:“12月19日吴吕标欠陈金清五万零捌百元,如果提门槛、封顶数全属于陈金清。2012年至2013年要还清,如果不还要拿吴吕标家产档、包括一切。要还清,如果我不在就还给蔡友淇,就还给陈黑妹。2012-2013年8月30日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吴吕标出具一份《信条》给原告陈金清,该《信条》写明“本人吴吕标从2014年6月30日、9月、3月每三个月还2千元至3千元。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还在30号之前(欠五万零八百)”。被告吴吕标出具该信条后向原告陈金清偿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50800元是借款或是传销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仅提供一份没有标题的内容类似借据的文本予以佐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而该文本中写明的“提门槛、封顶数”词语,原告亦无法解释清楚该两词的意思,从日常生活认知角度出发,“提门槛、封顶数”均是非法传销组织的常用术语,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吕标向其借款50800元,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的50800元是被传销组织骗走的,其被原告逼迫在该“借据”上签名,本案债务属虚假债务的辩解意见恰与“提门槛、封顶数”词语相互印证,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吕标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元,由原告陈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