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三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泰丰公司”)诉被告杨彦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彦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515号原告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琳郡,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妮。原告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诉被告杨彦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琳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彦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购买饮料加工机需要,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路信用社(以下简称“永昌路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0元。同时,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商铺经营权和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272-278号天庆莱茵小镇6幢1单元1202室的按揭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永昌路信用社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9.6%,原告对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在���得贷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向永昌路信用社归还贷款。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只能按照永昌路信用社的要求代被告清偿了贷款本息305122.08元。原告在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05122.08元、利息41730.6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利随本清),承担律师费30000元,合计为376852.7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杨彦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泰丰公司、被告杨彦妮及永昌路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永昌路信用社向被告杨彦妮提供借款9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全部或部分所借款项,原告代偿后,可以行使下列权利:有权处理抵(质)押物,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或第三人追偿,直至清偿为止;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必须在收到或应当收到原告追债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应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上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保管费、运输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均家滩272号-278号天庆莱茵小镇6幢1单元1202号室房、88.42平方米的房产和其享有经营权的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新港城D区1号商铺提供反担保,但抵押房产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永昌路信用社向被告杨彦妮发放借款900000元。次日,被告杨彦妮将收到上述借款中的600000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经营购买饮料机,现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玖拾万元的贷款担保���因无抵押物,本人自愿将此项贷款总额的67%即陆拾万元整,汇入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在此期间,本人对此款项不享受任何资产权益),旨在防范可能给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带来的担保风险。待此项贷款到期时,本人从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回此款,用以清偿该笔担保贷款。本人郑重承诺:前述承诺为本人真实意愿表示,并且在贷款期内不可撤销。”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彦妮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杨彦妮自2013年1月28日在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下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笔款项到期日为2014年1月28日。截止目前由于我方资金未及时到位致使叁拾万元贷款无法按期归还,经与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友好协商,为保证我的银行信用记录不受影响,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先行代为偿��此款项。本人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并承诺在此期间的用款利息(按农信合作银行同期利率9.6%的4倍执行)。若超过本人承诺的还款时间,本人自愿无条件配合处置本人向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永昌路信用社归还了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燕妮向永昌路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991.18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泰丰公司代被告杨彦妮向永昌路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99008.82元及利息2034.50元,合计301043.32元,并同时归还了由原告实际占有由被告杨彦妮在永昌路信用社贷的6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至此,杨彦妮在永昌路信用社的贷款全部还清。嗣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由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指派祁琳郡律师为原告诉被告杨彦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2013年1月29日《承诺书》、2014年1月22日《承诺书》、2014年3月10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永昌路信用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彦妮在取得贷款后,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其在贷款后除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外,对剩余款项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归还该笔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向永昌路信用社进行代偿后,向被告主张已代偿的贷款本息,符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过部分予以核减。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妮给付原告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301043.32元及代偿期间产生的利息26128.91元(按年利率6%的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彦妮给付原告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原告负担917元,被告杨彦妮负担6036元,财产保全费2451元,由被告负担。以上各项由被告杨彦妮负担的款项合计为365659.23元,由被告杨彦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郝辰光审 判 员  苏 兵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