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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素兰与王开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兰,王开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王素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兰诉被告王开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王开宏,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兰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开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元(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3120元、后续治疗费9000、××赔偿金151122元、误工费23840元、鉴定费2014.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2126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852.39元、护理费7380元及自己车辆修理费3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承保车辆当事人与原告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保险公司将根据承保车辆当事人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因本起事故有两位受伤,交强险中请法院预留。对原告主张的106元医疗费,因原告不能证明该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且没有顾客姓名,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应另行主张;营养期限认可44天,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90天,每天69元;对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这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材料是手写形成,落款处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名,××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误工标准我公司认可69元/天,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认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交通费我公司认可600元;财产损失认可25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被告王开宏为原告垫付的99852.39元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8时50分左右,当时天空正下着雨,被告王开宏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建湖县城秀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处,车辆前部与沿南环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分别驾驶自行车的王素兰、案外人徐富英相撞,致原告王素兰、案外人徐富英受伤,三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2014年6月5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小型普通客车与自行车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三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作此证明”。原告王素兰受伤后到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99852.39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素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翼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等,构成以下××伤:A、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B、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骨折后愈合不良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3.关于后续二次手术取骨盆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骨盆内固定预估需玖仟元。另查明,被告王开宏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徐富英受伤,在徐富英一案的处理中,交强险已用去一半。另被告王开宏为原告王素兰垫付了医疗费99852.39元、护理费7380元。根据被告王开宏提供的为原告王素兰垫付的99852.39元医疗费发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预先赔付被告王开宏44937.1元。还查明,原告王素兰为建湖县九龙口镇金徐村人,其承包田于2012年建阜建高速时被征用,目前余有口粮田,原告王素兰的主要收入来源做绿化、在建筑工地做临工。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素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王素兰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法院调查笔录,被告王开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素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人徐富英受伤,且徐富英交通事故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判决中为本案原告预留了一半份额的交强险。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调取公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王素兰与被告王开宏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原告王素兰与被告王开宏驾车在雨天行驶,比平时应该更谨慎、小心,时刻注意路面状况,以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被告王开宏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驾驶自行车亦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谨慎通过交叉路口,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王素兰与被告王开宏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开宏驾驶的是机动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开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依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本院去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向出具该份证明的村委会成员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证实原告目前只有口粮田,平时收入主要靠做绿化和做临工。且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朱某、祁某的证词也证明原告王素兰是做绿化的,工资每天80元。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就高原则,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其误工标准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106元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提供的药店销售凭证上也没有顾客姓名,故对于原告的该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开宏请求法院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852.39元、护理费7380元一并处理,法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自己车辆修理费3350元由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被告王开宏垫付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的三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开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9852.39元(被告王开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840元(被告王开宏垫付73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赔偿金151122元、误工费2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1376.39元。被告王开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852.39元和护理费7380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已赔付被告王开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937.1元,应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王开宏剩余的垫付费用由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1376.3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29038.47元(其中交强险60250元,商业险168788.47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被告王开宏的医疗费4493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4101.37元,其中支付原告王素兰121806.08元,支付被告王开宏垫付的62295.29元,二、驳回原告王素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鉴定费2014.5元,合计4413.5元,由原告王素兰承担1324元,被告王开宏承担30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杨忠胜审 判 员  郑步军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