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于瑞胜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胜,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文行初字第26号原告于瑞胜。委托代理人原永钰。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一东,局长。原告于瑞胜诉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对原告于瑞胜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瑞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巾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