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玉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34号罪犯杨玉波,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中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元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千元)。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杨玉波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杨玉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和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平均分为88.2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5441.75元,获奖金1218.7元。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45.03分,获记功七次。本院认为,罪犯杨玉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