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博、张西龙与杨艳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西龙,于博,杨艳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博,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飞,女,汉族。上诉人张西龙、于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于博与被告张西龙在哈密市复兴路一碗香牛肉面馆就餐时与店员原告杨艳飞因冷风机摆放位置发生口角,张西龙将门推进去的时候碎玻璃将原告杨艳飞的颈部,脸部,胸部划伤。哈密市公安局东河区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两被告罚款500元。原告杨艳飞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部、前胸部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手示指皮肤裂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两周。2014年11月5日,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鉴定,鉴定原告杨艳飞的损伤属轻微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杨艳飞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冷风机摆放位置发生口角,被告张西龙将门推进去的时候碎玻璃将原告杨艳飞划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原告杨艳飞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于博态度不够冷静,向原告杨艳飞扔盘子,将矛盾恶化,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艳飞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杨艳飞主张医疗费24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复印费7.2元,证据充分,计算合理,予以确认;2、原告杨艳飞主张误工费2992元,根据原告杨艳飞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全休两周,误工日期为22天,每天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992元;3、原告杨艳飞主张护理费1088元,原告杨艳飞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陪护,系农村家庭户口,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640元;4、原告杨艳飞主张交通费300元计算过高,结合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100元;5、原告杨艳飞主张衣服损失300元,酌情认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龙赔偿原告杨艳飞医疗费24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99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复印费7.2元,合计6621.82元的70%,即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博赔偿原告杨艳飞医疗费24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99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复印费7.2元,合计6621.82元的30%,即1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西龙负担87.5元,由被告于博负担37.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张西龙、于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对医药费的认定有误,由于被上诉人只是面部表皮划伤,不存在手术费。2、上诉人是在相互推搡过程中,无意将大门玻璃撞碎,玻璃碎片将被上诉人划伤。因被上诉人对顾客态度恶劣而引发口角,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艳飞答辩认为:因为我被划伤,产生了缝针的手术费。是上诉人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张西龙、于博在就餐过程中与杨艳飞发生口角并造成杨艳飞受伤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是医疗费的认定和责任划分问题。关于医疗费认定问题,杨艳飞受伤后即到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相关手术费用系急诊给予清创缝合产生,有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张西龙、于博认为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张西龙、于博在就餐过程中与杨艳飞发生口角,当事人态度均不冷静,张西龙、于博二人均存在用碗碟扔砸杨艳飞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纠纷激化并造成杨艳飞受伤的后果,鉴于张西龙用玻璃门推撞杨艳飞是造成杨艳飞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张西龙承担主要责任、于博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但杨艳飞作为店员与顾客发生口角,在被人劝阻后,仍走到门口继续与顾客争执,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张西龙、于博应分别承担60%和20%的赔偿责任,故张西龙、于博主张杨艳飞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责任认定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西龙赔偿被上诉人杨艳飞医疗费24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99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复印费7.2元,合计6621.82元的60%,即39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博赔偿被上诉人杨艳飞医疗费24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99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复印费7.2元,合计6621.82元的20%,即132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例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张西龙负担75元,上诉人于博负担25元,被上诉人杨艳飞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西龙、于博负担40元,被上诉人杨艳飞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代理审判员 司马义 ·巴图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铁木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