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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保雄与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雄,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郑保雄,城镇居民。被告: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丽玲,农民。被告:李晓方,农民。原告郑保雄与被告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保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郑保雄起诉称:被告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多次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06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借款本金120600元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本金45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俩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回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20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郑保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待证被告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二份,待证被告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120600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可视为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部分,故被告归还的20000元借款应当视为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郑保雄借款6206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65849.67元,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由被告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