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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鲁文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鲁文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李国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同强,东海县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文章,农民。原告李国明与被告鲁文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明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用饲料立下欠条为:壹万零伍佰叁拾叁元整,以利息一分五计算,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33元及利息。被告鲁文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鲁文章因养猪多次向原告李国明赊购猪饲料。2009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鲁文章共计欠款为人民币10533元,被告鲁文章向原告李国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山左口镇马庄村鲁文章今欠三铺村李国明饲料款壹万零伍佰叁拾叁元正(小写10533.00),以利息壹分伍计算。欠款人鲁文章2009年11月9日”。该欠款,经原告李国明催要,因被告鲁文章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明、被告鲁文章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鲁文章在赊购原告的猪饲料后应按约及时付款。因此,被告鲁文章经原告李国明催要后仍拖欠不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李国明诉求被告鲁文章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文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明货款人民币105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鲁文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