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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黑A916**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红星家园小区附近时,与崔某某驾驶的黑AYP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刘某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