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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方群英犯盗窃罪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群英,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群英,农民。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群英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群英、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方群英到永康市江南街道星月湾小区3幢地下室检查设备时,发现风机房有电缆线堆放在地上,遂心生贪念,将放在风机房和仓库内的两根蓝天牌电缆线共计37米锯成5段,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过来收购。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被告人方群英叫其收购的电缆线是偷来的情况下,骑三轮车前往星月湾小区帮助方群英将其盗得的5段电缆线运出,并约定以每斤1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方群英、高某一起将上述电缆线运至东城街道黄棠村沙田过磅过程中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盗的蓝天牌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7170.6元。现被盗物品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群英、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群英、高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群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群英、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群英、高某已退还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及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群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