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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宝青与许丽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青,许丽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5号原告:胡宝青。委托代理人:沈凤虎。被告:许丽仙(又名许吉菊、许菊杰)。原告胡宝青与被告许丽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青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在原告处加工复合布料146匹,11545.3米,合计加工费396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1份。此款,被告仍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9650元。被告许丽仙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9650元的事实。2、户籍信息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证明许菊杰、许吉菊与许丽仙系同一人的事实。3、海宁市长安镇天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许丽仙于2014年11月11日外出做生意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能客观反映交易双方复合布料加工的业务关系及尚欠加工费金额的事实,同时经被告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在平时生活中曾经使用过不同的姓名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期间,原告胡宝青与被告许丽仙之间发生加工复合布料业务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39650元。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又查,被告许丽仙又名许菊杰、许吉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分文未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96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丽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宝青加工费3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许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人民陪审员  沈坚宏人民陪审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