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商终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与江苏新洋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洋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洋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国营新洋农场。法定代表人葛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国营新洋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余新放,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白亚军,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新洋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以下简称国营新洋农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商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营新洋农场一审诉称:新洋电子公司于2003年经企业改制,由原隶属于国营新洋农场的下属企业改制为由经营层控股、全员职工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时,结欠国营新洋农场200余万元往来款项。2010年7月1日,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7月31日,新洋电子公司尚欠国营新洋农场借款160万元,双方就该16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新洋电子公司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3月31日,新洋电子公司偿还国营新洋农场借款90万元及其约定的相应利息,剩余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要求新洋电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8‰支付利息。新洋电子公司一审辩称:截止2012年3月31日,我公司欠国营新洋农场50万元本金是事实,我公司没有继续偿还,有以下原因:1、2003年公司经改制后,与国营新洋农场有往来欠款250万元。2003年10月10日,国营新洋农场以通知的形式答复新洋电子公司,同意在欠款余额降至50万元时,以回笼物资冲抵欠款。新洋电子公司多次书面要求国营新洋农场执行通知精神,均杳无音讯,因此,国营新洋农场要求新洋电子公司承担50万元的约定利息没有理由;2、2003年企业改制时,在国营新洋农场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国营新洋农场帮助我公司建立自己的融资渠道和信用体系,由于国营新洋农场一直没有帮助建立,造成新洋电子公司无法正常按商业银行的要求进行融资,因此无法及时还款给国营新洋农场,我公司被迫向国营新洋农场缴纳罚息296620.29元,现要求国营新洋农场在50万元的债务中对罚息296620.29元予以冲抵;3、2003年企业改制时,2002年我公司按模拟股份分配外方红利22.8万元,国营新洋农场没有从新洋电子公司所欠的经济往来中冲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营新洋农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国营新洋农场负担。原审法院查明:新洋电子公司原名为江苏新洋电子元件厂,系国营新洋农场的下属企业。2003年经企业改制,由原隶属于国营新洋农场的下属企业改制为由经营层控股、全员职工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新洋电子公司结欠国营新洋农场200余万元往来款项。2010年7月1日,国营新洋农场、新洋电子公司经对账后确认,新洋电子公司已偿还了国营新洋农场部分往来款本息,截止2009年7月31日,新洋电子公司尚欠国营新洋农场借款160万元,国营新洋农场、新洋电子公司双方就该16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国营新洋农场)同意回购乙方(新洋电子公司)改制后所购甲方经评估后的生产楼一座(三层计1920平方米,评估价为58.11万元)。甲方以当时的评估价回购,回购款冲抵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160万元整,冲抵后,乙方欠甲方的借款为101.89万元。乙方已于2010年6月21日归还欠款10万元整,实际欠甲方的借款为91.89万元。二、乙方所欠甲方91.89万元借款,分十一个季度(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还清。本协议生效的第一个季度,乙方归还欠款11.89万元,以后每个季度归还欠款8万元整。乙方每个季度末之前支付当季度的还款。三、乙方在支付当季度还款的同时,按协议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利率为月息7.68‰,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开始计息。如乙方按期履行还款协议的,三年期限内不再加息。四、如乙方提前还清欠款的,甲方给予利率优惠。乙方在一年内(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的,利率按月息5.4‰计;两年内(2010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的,利率按月息6.75‰计。五、如乙方在任一季度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甲方就上述全部欠款(91.89万元)及利息向乙方追偿。协议签订后,新洋电子公司又陆续向国营新洋农场偿还借款,至2012年3月31日,新洋电子公司共偿还国营新洋农场借款41.89万元及利息,余款50万元未偿还。国营新洋农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又查明,2003年10月10日,国营新洋农场通知新洋电子公司,同意在其借款余额降至50万以内时,方可以回笼物资冲抵还款的方式进行账务处理。2011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6日新洋电子公司以信件形式通知国营新洋农场,要求以实物冲抵所欠的50万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新洋电子公司与新洋电子公司间的还款协议,确认将双方的债权债务转化为借贷关系,并就借款的偿还方式、期限和利率标准作出约定,由于该借贷关系并非两企业间互相拆借资金形成,故还款协议就该借款的履行所作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新洋电子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新洋电子公司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当新洋电子公司债务偿还至50万元时,用回笼物资冲抵债务,属于当事人在债务未清偿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务实现的目的。由于双方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在债务期届满时进行清算,双方就“回笼物资”如何抵偿国营新洋农场债务亦未达成一致,国营新洋农场要求新洋电子公司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主张新洋电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8‰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国营新洋农场同意自理一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新洋电子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2、3,系双方在企业改制时的历史遗留问题,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洋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国营新洋农场江借款50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84‰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414元,由新洋电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洋电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明确通知上诉人回笼物资冲抵还款的数额限在50万元之内,时间限定在最后一批50万元之时,后上诉人实际回收了彩电400余台,价格100多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通知履行,接收彩电抵充最后的50万元账务。二、2003年2月21日,被上诉人额外扣除上诉人223804元,该款项并非改制的遗留问题,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时的错误扣款,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由于被上诉人错误扣划223804元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时还款产生罚息29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一并返还。三、2002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江苏美尔姿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欠款签订还款协议,故本案欠款的债权人实际是江苏美尔姿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国营新洋农场是行政主管部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营新洋农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否认。二、上诉人诉称扣划223804元系与改制有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是正确的。三、江苏美尔姿集团有限公司与国营新洋农场是同一主体,2007年4月17日江苏美尔姿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省农垦新洋农场有限公司,江苏省农垦新洋农场有限公司与国营新洋农场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作为适格主体主张权利;二、上诉人要求以物抵债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关于2003年2月21日的扣款223804元以及罚息29万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本院认为:一、2010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进一步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上诉人也认可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款项,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国营新洋农场系适格的债权主体。二、双方约定当债务偿还至50万元时用回笼物资冲抵债务,属于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合同,上诉人新洋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营新洋农场并未就回笼的电视机实现债务抵扣,故上诉人新洋电子公司应当偿还案涉50万元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三、至于2003年2月21日扣款223804元以及罚息29万元,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上诉人新洋电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上诉人新洋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414元,由上诉人江苏新洋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 审 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郑成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