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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加装发动机装置的无号牌三轮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江滨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泷景地产对开路段时撞到被害人曾某。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留在原地等待警察处理,被害人曾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被害人曾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因治疗未见好转,被害人曾某家属于同年10月25日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同月27日,被害人曾某在家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机械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验车照片,法医学尸体文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收据,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留在原地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