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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博万会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品纱摄影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万会展有限公司,上海品纱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32号原告上海博万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委托代理人孔琴,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枫伟,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品纱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昀。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万会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品纱摄影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勣、刘佳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万会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十六届上海中国婚博会承租展位合同》(以下简称《第二十六届合同》),约定被告参加2014年8月30日-8月31日由原告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国展路XXX号)举办的第二十六届上海中国婚博会,展位号S-23,面积132平方米,展位费共计158,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前述费用应于2014年8月12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会展费8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2日前付清余款78,400元。但被告未按欠条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展位费7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博万会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二十六届合同》,证明原、被告为2014年8月30日-31日的展会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其中5万元的管理押金并未支付;2、欠条,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金额无异议,承诺在2014年9月2日付清,但被告并未支付;3、律师函及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上海品纱摄影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确实签订了《第二十六届合同》,金额为158,400元,被告实际已付8万元,而原告明知被告另有11万元押金在原告处,剩余的展费应在押金中抵扣。被告上海品纱摄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秋季上海中国婚博会承租展位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秋季合同》)、《2013年冬季上海中国婚博会承租展位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冬季合同》)、《2014年春季上海中国婚博会承租展位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春季合同》)、支付凭证(3份)、费用报销单、发票(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营的三家公司签订了3份承租展位合同,有合计11万元押金未退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因双方之前的合作中支付的押金未退还,本案欠款应直接在押金中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欠条的内容,押金数额超过欠费78,400元,原告同意欠费在押金中扣除,且根据双方之前的合作关系,被告均全款支付后才参展,被告就涉案合同并未付清全款能参展,是因原告明知其有超过展费的保证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回执签字无法看清,函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反映实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的两份合同主体并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被告就2013年8月31日-9月1日的会展所支付的押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第二十六届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参加2014年8月30日-8月31日由原告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国展路XXX号)举办的第二十六届上海中国婚博会,展位号S-23,面积132平方米,展位费共计158,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现场管理押金,如展会期间被告遵守原告制定的现场工作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将在展会结束90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支付的押金,如有违反相关规定,则原告有权视情况扣除部分或全部被告押金;被告参加本次展会费用总计208,400元(含押金),应于2014年8月12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仅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会展费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对本案展位费余款78,400元于2014年9月2日前付清(如此日前未付清,可直接从押金中扣除),双方在该欠条上盖章。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秋季合同》,该合同约定展位费121,500元、现场管理押金5万元;如展会期间被告遵守原告制定的现场工作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将在展会结束90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支付的押金。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全额付款。该合同项下的5万元押金尚未返还。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5万元押金并未实际支付。对被告提出抵扣押金的主张,原告同意本案欠费在前述《2013年秋季合同》项下的押金中予以抵扣,据此,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展位费2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租展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对价,即展位费158,400元。根据被告实际支付的8万元,及原告同意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秋季合同》项下的5万元押金,现原告主张28,400元的展位费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冬季合同》、《2014年春季合同》项下的押金,合同的一方均系原告,但另一方均非被告,而系其他独立法人;且欠条内容也并未记载原告同意以《2013年冬季合同》、《2014年春季合同》项下的押金抵扣涉案欠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品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博万会展有限公司展位费28,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元(原告上海博万会展有限公司已交),由被告上海品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