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商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飞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东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临沂飞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东俊,杨传莲,临沂市天润燃料有限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临沂市方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桂亮,方桂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01号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尹相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如意(公司职工)。被告临沂飞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西高都街道办事处罗程路东段高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东俊,总经理。被告刘东俊,居民。被告杨传莲,居民。被告临沂市天润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金刚,总经理。被告刘金刚,居民。被告高新娜。被告刘金高,居民。被告临沂市方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方桂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习(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秀欣(公司职工)。被告方桂亮。被告方桂海,居民。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临沂飞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电子公司)、刘东俊、杨传莲、临沂市天润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燃料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临沂市方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方太建筑公司)、方桂亮、方桂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如意、被告临沂市方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习、张秀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飞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东俊、杨传莲、临沂市天润燃料有限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方桂亮、方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飞宏电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日银临沂流借字第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原告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日银临沂高保字第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飞宏电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被告飞宏电子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刘东俊、杨传莲、天润燃料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方太建筑公司、方桂亮、方桂海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飞宏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已经停产,原告为其代偿了银行本息1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诉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十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飞宏电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太建筑公司辩称,1该份债务应该由实际用款人和单位首先偿付。2、借款保证合同有物质保证的,首先处理保证物,如果仍然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考虑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建议保证人均分保证的债务。体现公平合理。4、请求法庭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直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减少保证人的诉累。被告飞宏电子公司、刘东俊、杨传莲、天润燃料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方桂亮、方桂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飞宏电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贷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泥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飞宏电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为被告飞宏电子公司上述12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飞宏电子公司在日照银行临沂分行的贷款按时偿还,刘东俊、杨传莲、天润燃料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方太建筑公司、方桂亮、方桂海与原告天元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飞宏电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2110420.4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被告飞宏电子公司与日照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5、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出具的证明;6、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飞宏电子公司向日照银行临沂分行贷款1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飞宏电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被告飞宏电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刘东俊、杨传莲、天润燃料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方太建筑公司、方桂亮、方桂海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对被告飞宏电子的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反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飞宏电子偿还贷款本息12110420.48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飞宏电子公司追偿,因原告与被告刘东俊、杨传莲、天润燃料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方太建筑公司、方桂亮、方桂海之前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亦有权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十被告共同支付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宏电子公司、刘东俊、杨传莲、天润燃料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方桂亮、方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飞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东俊、杨传莲、临沂市天润燃料有限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临沂市方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桂亮、方桂海对本判决一项中垫付款12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东俊、杨传莲、临沂市天润燃料有限公司、刘金刚、高新娜、刘金高、临沂市方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桂亮、方桂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飞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法官 助理  陈 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