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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玉珍与马秀英、张守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英,赵玉珍,张守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英。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珍。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守良。上诉人马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赵玉珍、原审被告张守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玉珍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我在村前承包地内干活,由于我家的另一块土地与被告的土地相邻,被告马秀英称说我家浇地水流到她家去了,说完便用提前准备好的小镢殴打我,致使我右胳膊、头部受伤,左手拇指骨折,摔坏了一部手机。后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5433.3元。2014年6月29日,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11日,经青岛市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状态,被告马秀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守良为被告马秀英的丈夫,亦应承担本次事件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7808.3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马秀英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骑摩托车摔倒受伤的,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被告张守良在一审中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起诉我不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马秀英在本村村东的玉米地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平度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侧头皮血肿,左上肢软组织伤,皮下淤血,21日、22日继续在中医院门诊治疗,6月23日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双上肢挫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4天,花医疗费5433.3元。原告之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7月1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间建议为3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70天。原告共花鉴定费2200元。原告前后花合理的交通费2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原告的母亲刘京芬(1936年6月23日生)与其父亲(已去世)共生有六个儿子。其中长子与次子已过继给他人,现只有赵玉珍兄妹四人赡养刘京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若干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在诉状中的所诉住院时间与住院病历时间不符。2、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交通票据,故对该证据不认可,且交通费过高。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所花的鉴定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鉴定应在24小时内进行才有效,而原告的鉴定是在事发3日后才进行的。4、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平度市田庄镇西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原告提交的购机单一份,欲证明购买手机花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手机并未损坏。6、法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若干份,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记录,证明双方发生殴斗的原因、经过及双方争执的焦点等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被告马秀英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相互殴斗,对于本事件的发生、发展,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该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厮打,对事件的发生和发展,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整个案情,被告马秀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按上述比例予以承担。关于被告马秀英称原告赵玉珍是自己摔倒受伤的辩称,因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双方均称有过身体接触,且被告马秀英也没有提交原告自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马秀英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守良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守良并未参与本次斗殴,属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医疗费5433.30元、护理费为3772.64元(4天×2人×110.96元+26天×110.96元)、误工费7767.2元(110.96元×70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31462元)、原告母亲刘景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25元(9786元×5年×10%÷4)、鉴定费2200元,属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伙食住院期间补助费21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为140元(20元x7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据非正规凭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法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4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考虑整个案情,以1000元为宜。合并上述几项,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人民币37538.87元【(5433.3元+3772.64元+7767.2元+31462元+1223.25元+140元+200元+2200元)×70%+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各种损失37538.87元。二、驳回原告赵玉珍对被告马张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65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马秀英负担1305元。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马秀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单单依据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打伤了被上诉人且负主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赵玉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综合分析病历材料和放射线报告单,可以推定出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为右上肢,医生在病历材料上书写的诊断结论系笔误。该事实有二审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项:一是原审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玉珍提交的病历材料能够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玉珍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推定被上诉人赵玉珍的损失系由上诉人马秀英造成。上诉人马秀英虽然一、二审期间均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系自己骑摩托车摔倒所致,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马秀英认定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受害人的损失应依据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上诉人马秀英的过错程度要比被上诉人赵玉珍的大,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秀英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赵玉珍自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马秀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马秀英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