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订立婚约关系,1997年11月30日在原武山县郭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7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10日生女儿李某某,2000年12月14日生儿子李某某、女儿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旧没有和好,现再次请求离婚,男孩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万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订立婚约关系,1997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30日在原武山县郭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8年12月10日生女儿李某某,2000年12月14日生儿子李某某、女儿李某某。双方是2009年1月分居的。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的结婚证、双方的户籍证明及武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虽然偶有矛盾,并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虽然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是本院依旧认为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的稳定和睦,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占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