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向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8时15分至20分间,被告人向平至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号工商银行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卢某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41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同年2月6日,被告人向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平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王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