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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泉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铁佛村7组112号一民房过道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两小袋净重0.8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骑乘的三轮车右把手防风手套里搜出净重0.12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称量、封存记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