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08-1号原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胥丽燕,系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金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任尚杰,系宁夏金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荣分,男,住福建省。本院受理原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金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选择按照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二被告均不在本院辖区,所以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加之原告选择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起诉,故应以本案第一被告宁夏金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在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