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城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白文召,男。被告:曹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召、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曹小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且有打骂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结婚十年来,被告不知悔改,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被告曹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以前在沃城工作离家远,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2013年我调回县城工作,今后我一定改正错误,对妻子及女儿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2、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日双方在临颍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5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曹小某。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