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万学智、万利等与张国瑞、李励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瑞,李励程,万学智,万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瑞。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励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学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利。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瑞、李励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18时45许,被告张国瑞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龙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启新环岛时,与在环岛内由东向西万学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常秀芬)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万学智、常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费用由被告垫付),后转到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肺炎、小细胞肺癌、Ⅱ型呼吸衰竭、慢性肾功能衰竭、代谢性脑病、肾性贫血、症状性癫痫、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脑梗塞、双侧肱骨近端骨折、右肱骨颈骨折伴脱位(盂下型)、双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左侧第6前肋不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双侧髌上囊、膝关节囊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颈椎病(混合型)颈3/4、4/5椎间盘突出、腰3/4、4/5、腰5/骶1纤维环膨出。常秀芬于12月22日死亡,期间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241713.59元(其中被告李励程垫付13100元)。2013年9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学智及被告张国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秀芬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励程,张国瑞与其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3)唐检技法鉴[20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常秀芬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车祸造成其肋骨、四肢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长期卧床引发肺部反复感染加重原有肺癌、肾衰病程,创伤及并发症与原有××在死亡过程中起相互促进作用。该报告书作出后,被告张国瑞申请对常秀芬的尸检报告进行复核鉴定,我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常秀芬的尸检报告进行复核鉴定,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对原告进行谈话,因原告拒绝对死者常秀芬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所作出终止对常秀芬尸检报告复核鉴定的说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万利来本院表示同意将常秀芬尸体进行解剖。当日,本院告知华北法医鉴定所后可继续进行尸检鉴定,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2月11日再次作出终止对常秀芬尸检报告复核鉴定的说明,理由是现有的尸体解剖无法满足被告张国瑞的尸检要求。另查明,原告万学智为死者常秀芬丈夫、原告万利为死者常秀芬之女。死者常秀芬之子万刚,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万刚妻子赵艳红2014年6月4日来法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此次诉讼,放弃诉讼的权利,并且不参与常秀芬案件的继承,万刚与赵艳红无婚生子女。再查明:B60092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1713.59元、死亡赔偿金361280元(22580元×(20年-4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20元/天×111天)、护理费用17518.88元(28409元/年÷12个月÷30天×111天×2人)、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1183.71(28400元/年÷12个月÷30天×5天×3人),病历取证费11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1075元,定损费100元,存尸费240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692275.18元(其中被告李励程垫付13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常秀芬创伤及并发症与原有××在死亡过程中起相互促进作用,本院认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50%。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国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失去亲人,确实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0元。被告李励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国瑞、李励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张国瑞、李励程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万学智、万利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10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万学智、万利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张国瑞、李励程向原告万学智、万利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2800元[(692275.18元-121075元)×50%×50%-100000元],在和李励程垫付的13100元折抵后,被告张国瑞、李励程向原告万学智、万利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9700元;四、驳回原告万学智、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负担1261元,由原告万学智、万利负担928元,由被告张国瑞负担244元。判后,上诉人李励程、张国瑞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依职权或上诉人的申请对常秀芬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常秀芬的死亡原因。上诉人申请法院去调取证据,法院未予调取亦未向上诉人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法医学检验报告无法对常秀芬的真实死因做出鉴定结论。上诉人申请对常秀芬的尸检报告进行复核鉴定,但被上诉人拒绝尸体解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承担责任,不予鉴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正常终止复核鉴定后又安排第二次鉴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因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没有科学依据确认常秀芬死亡原因,也就没有确认常秀芬治疗、死亡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更无证据来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合理费用的金额。所以,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承担费用金额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241713.59元属于事实不清,医疗费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即确定数额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用包括两个人的护理费用,但是根据常秀芬的病情,除在骨科住院共18天,其余时间因自身××严重一直住在ICU(重症监护)和肾内科,根据一般医疗常识可知,住ICU期间不允许除医务人员之外其他人进行护理,即常秀芬当时不需要家属或护理人员护理。另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即使需要护理原则上是1人,除非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未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合同等任何证明,一审法院却判决2人护理,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尸费损失24000元,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不同意复核鉴定时,就应当尽快安排火化。被上诉人拖延火化导致存尸费(即冷冻费)增加属于明显扩大损失,2014年1月10日之后的存尸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二审法院一并处理。5、一审法院认定尸检费1000元,但上述人没有得到任何做尸表检验的通知,也并不知晓检察院仅作尸表检验,且该检验报告也未确定真实的死亡原因,故该项检验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身全额负担,不应计算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之内。6、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为常秀芬垫付工人医院急诊检查费1992.83元(包括为常秀芬购买尿垫80元),但一审法院对此费用只字未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7、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比例50%明显过高,上诉人仅承担20%赔偿比例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万学智、万利答辩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此事故常秀芬没有过错,上诉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过错责任,常秀芬的体质状况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况且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尸检报告结论按照50%的比例确定由上诉人赔偿。2、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在常秀芬死亡后依法由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法医学检验报告,该报告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上诉人要求复核时路北区人民法院按规定通知原告,当时原告虽未同意,但三天后原告就同意进行复检。不能复检的原因是上诉人对复检机构提出了无理的检验要求并在复检机构多次催促下拒不缴纳复检费用,才导致没有进行复检。3、常秀芬的医疗费用是医院为挽救其生命必需的开支,有××案加以证明。4、常秀芬住院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医嘱中也明确了是一级护理和特级护理,有万利和杨秀芬二人护理,发生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5、被上诉人的24000元存尸费是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损失,上诉人要求尸检,却不向鉴定机构缴纳复检鉴定费用,导致尸体长时间存放在停尸间,不能使受害人常秀芬入土为安,给家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按照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6、尸检是确定常秀芬死亡原因的必要程序,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在损失内。7、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已经在一审中作出了裁判,上诉人提出的1992.83元垫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8、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上诉人李励程、张国瑞为常秀芬垫付的医疗费除一审查明的13100元外还有1912.83元门诊费用,有门诊费用票据为证,上诉人上诉主张垫付尿垫费用80元但未提供票据。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万利和万学智未将该1912.83元门诊费用列入诉请,上诉人李励程、张国瑞亦未提出反诉,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万利和万学智同意将该项费用一并予以解决,故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为694188.01元(692275.18元+1912.8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13)唐检技法鉴[20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认定车祸造成常秀芬肋骨、四肢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长期卧床引发肺部反复感染加重原有肺癌、肾衰病程,创伤及并发症与原有××在死亡过程中起相互促进作用。后上诉人对该报告不服申请复核鉴定,最终因尸体解剖无法满足上诉人的尸检要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终止对常秀芬尸检报告复核鉴定的说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询问上诉人是否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参与度鉴定是在尸检报告的基础上做的,仍坚持进行尸检鉴定,但因华北法医鉴定所已经终止了尸检复核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认定上诉人张国瑞、李励程在其承担的50%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申请尸检复核鉴定致使常秀芬的尸体未及时火化造成的停尸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尸检费系为了查清常秀芬的死亡原因及与事故伤害的关联系所支出的必要开支,亦应予以支持。常秀芬住院期间医院医嘱记载需一级和特级护理,原审法院依据医嘱认定2人的护理费亦无不妥。因上诉人李励程和张国瑞另行为常秀芬垫付了门诊费用1912.83元,被上诉人万学智和万利亦同意二审审理时将该部分费用一并予以解决,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李励程和张国瑞为常秀芬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5012.83元。上诉人主张垫付80元尿垫费用,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二、变更第三项为:张国瑞、李励程向万学智、万利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3278.25元[(692275.18元+1912.83元-121075元)×50%×50%-100000元],在和李励程垫付的15012.83元折抵后,张国瑞、李励程向万学智、万利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65.42元。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61元,由万学智、万利负担928元,由张国瑞负担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上诉人张国瑞、李励程负担2276元,由万学智、万利负担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