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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07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梁敏、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容留并伙同周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元旦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容留并伙同周某等人吸食冰毒。3.同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容留并伙同周某吸食冰毒。4.同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容留并伙同周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用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容留周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容留并伙同周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元旦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容留并伙同周某等人吸食冰毒。3.同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容留并伙同周某吸食冰毒。4.同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容留并伙同周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将被告人董某以及周某抓获,经现场甲基苯丙胺非他明检测,被告人董某以及周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1月22日,奉化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将被告人董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系成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董某与周某、周斌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吸毒在本市锦屏街道弥勒三苑小区门口被抓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的犯罪前科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董某与周某被抓获后,经现场甲基苯丙胺非他明检测,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从别人处买了一点冰毒后在董某家中与董某还有另外一个女的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元旦期间的一天晚上,其又从别人处买了一点冰毒后在董某家中与董某还有另外两个女的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月5日下午,其在董某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1月7日下午,其在董某家中与董某一起吸食冰毒。毒品都是其提供的。7.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奉化市锦屛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自己家中与周某、“露露”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元旦期间的一天晚上,其在自己家中与周某、“露露”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月5日下午,其在自己家中与周某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月7日下午,其在自己家中与周某一起吸食冰毒。8.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与周某后,至奉化市锦屛街道弥勒三苑1幢301室检查的情况。关于被告人董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容留周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均供述称容留了周某等人共计四次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该供述基本稳定,且被告人董某并未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源正当,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人周某的证言等其他证据,与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综上,被告人董某四次容留周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董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