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薛海山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山,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薛海山,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安进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闫其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戴新毅,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海山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由原告薛海山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进启,被告五里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新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土地承包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全家六口人共承包被告16.85亩土地。2009年,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只与征用方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只制作了征地补偿表。按照国家政策,每亩耕地补偿款为26500元,以此标准,原告的16.85亩耕地应得征地补偿款446525元。被告将原告耕地中的4.8亩以鱼池的补偿标准即每亩12000元予以补偿,因此少补偿69600元。原告的承包地全部为耕地,被告错误地将其中的4.8亩计为鱼池,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差额6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为662402.5元,现已支付649602.5元,剩余1280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拒绝接受。原告认为其被征收土地应当全部以农田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16.85亩,其中责任地(水田)8.85亩,鱼池(苇湖)8亩。2010年5月24日,银川市金凤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东南水系连通(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协议》,对包括原告家庭承包地在内的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五里台村(7、8、9队)集体土地1788.84亩达成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为:农用地每亩26500元(含三年生活补助费1500元/亩),鱼池每亩11000元(含鱼池清塘费1000元/亩)。此后在具体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被征收土地分别以农用地标准和鱼池(苇湖)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其中以鱼池为标准的被征收土地为4.8亩。原告认为该4.8亩土地应以农用地标准支付补偿费,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农用地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差额6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东南水系连通(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协议》、《土地丈量登记表》、《征地明细及补偿费用发放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采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被征收土地中的4.8亩应当以农用地还是以鱼池为标准补偿,该4.8亩土地类别如何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海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退还原告薛海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锟亮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