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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杜某某,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袁述敏,阳春市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厚年,男,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吴居格,女,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述敏、龙厚年,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居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虽然被告好吃懒做的个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暴露,但由于原告当时还深爱着被告,期望被告会有所改变,能勤奋持家。原、被告就这样平平淡淡过了几年,并于201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杜某甲。本以为女儿的出生会增加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在女儿出生后不久便要求被告带女儿到原告工作地深圳共同生活,怎料事与愿违,夫妻常常因生活琐事吵吵闹闹,如遇争吵被告就把气撒在女儿身上,不喂奶给孩子吃,甚至打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女儿在2011年脱奶后即被送回家由原告父母亲照顾,而被告终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双方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互不联系,逢年过节被告也没有回家。如今女儿已4岁多,原告想再生育小孩,但被告总是不同意,令原告痛苦万分。因此,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给原告,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很少与原告争吵,但原告及其家人经常骂被告,总是赶被告搬东西走。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生活。从今年3月起,原、被告分床睡,夫妻感情不好,无法再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由于怀孕不易,怀孕后又要打针保胎,妊娠反应剧烈;被告在生育女儿期间,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对被告照顾不周;女儿出生后,原告及其家人还嫌弃被告生育的是女儿,对原告及女儿置之不理,女儿生病也由被告自己照顾,带去看病。尽管这样,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还是不满,对被告进行谩骂。原告现在工作不稳定,家庭收入不多,而被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因此,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9月30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杜某甲。杜某甲现由原告的父母亲照顾,在石望镇读幼儿园小班。原、被告自结婚至生育女儿前夫妻感情还好,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与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不好,会因日常生活琐事闹矛盾。自2015年3月起,原、被告虽住同一房间但分床睡,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杜某甲,在庭审调解时均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对离婚问题意见一致,但对女儿由谁抚养的问题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初期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巩固和继续培养,有矛盾没有采取积极的方法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也认为无法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杜某甲现在虽随原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但其年纪还小,更需要母亲的照顾,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抚养女儿后,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探视权,应在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探视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杜某甲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华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