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春军、王敏与赵建平、张建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军,王敏,赵建平,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545号申请执行人徐春军。申请执行人王敏。被执行人赵建平。被执行人张建华。申请执行人徐春军、王敏与被执行人赵建平、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赵建平尚欠申请人徐春军、王敏人民币200000元,被执行人赵建平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若有一期未按期还款,则两申请执行人可就总额人民币223000元(扣除已履行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建华对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本院2015年4月1日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1日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春军与被执行人赵建平于2015年5月25日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230000元,被执行人赵建平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春军人民币230000元以及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35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还款时间来履行,申请执行人则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并可以就违约金以及案件原执行标的数额一并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5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