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南漳县。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秀琴,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鄂F×××××轿车,由南漳县城关镇张湾村至涌泉,行至城关镇大竹园村三组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乙相撞,致刘某乙受伤,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刘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851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50元),合计204550元,案发后已赔偿20000元,下欠184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接警证明、到案证明、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南漳县文笔峰村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报案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对其请求数额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元合计204550元,已付20000元,下欠184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