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斌,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志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结婚,2008年5月1日生育原告。2010年8月2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至今,被告支付了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计12000元。目前,原告已经7周岁,即将上小学,随着物价水平逐年增高,原告每年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都在不断增加,原定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实际支出;且自父母离婚后,原告的教育培训费用已计2049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给付次月抚养费671元或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下一年度8053.5元,并承担原告的教育培训费1024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及被告之前怠于支付抚养费的事实。3、教育培训费收据,证明原告教育培训费共计20497元。刘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已全部由法院执行庭执行,2015年1月至4月的抚养费未支付,欠了1200元。被告没有按期给付抚养费是原告母亲陈某乙造成的。离婚后,原告母亲擅自为原告改名,致被告及家人均不能接受该事实;在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一直对其不闻不问,而是由被告母亲拖着病体将原告接回枞阳抚养三年零四个月,直到离婚前半个月才接回安庆,期间费用全由被告东拼西借支付。2、原告目前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学杂费,原告母亲提出每月给付671元,即说明原告每月支出有1342元,显然过高;双方离婚协议及法院判决书确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现在仅过了短短几年的时间就要求变更,其行为有悖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母亲以女儿的名义起诉是毫无道理的。同时,被告目前单位效益差,正处于下岗边缘,每月实际收入在扣除养老保险、公积金后仅有1300多元,时常要靠家中老人救济度日,且被告现在又重新组建家庭,新育小孩也将出生,父母身体也不好,每月671元的抚养费标准将占被告月收入的一半,故无力承担。因此,被告希望维持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并承诺每月将抚养费按时汇入指定账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新闻官网下载资料二份(安庆市政府机关幼儿园被评为省级一类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最高收费标准),证明安庆市幼儿园最高收费标准是每年15000元或18000元,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2、工资花名册、聘用合同、照片、信访文件,证明被告工作不稳定,编制尚未落实,现在收入不高,平均每月收入1300元-1400元;被告母亲(农民、年龄较大)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已重新组建家庭,妻子没有上班,在家养身体。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政府机关幼儿园和青少年宫幼儿园的票据无异议,但对名文教育咨询服务费收据、洪运幼儿园票据、安庆德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费均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15000元或18000元仅是保教费,而不含伙食费和其他费用;原告上假期班的费用也是另外收取的,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在2012年的纯工资就有1850元,不可能工资越来越少。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是发生在2015年5月之前的费用,且前期费用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递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是否过高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证据2中的人员花名册加盖了安庆市宜秀区土地综合开发处的公章,且原告无证据推翻该证据,故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2008年5月18日,系陈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女。2010年8月23日,陈某乙与被告在安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并给付拖欠的抚养费3000元。2011年7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其他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再赘述)。同时查明,被告在安庆市宜秀区土地综合开发处工作,其2014年4月至12月份,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为1364.94元;2015年1月至5月份,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为1384.94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但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人员,故其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其收入予以认定。庭审查明,被告现在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为1384.94元,故结合孩子的需求,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教育培训费10248.50元,但依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单独主张该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该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即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  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