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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晓华诉龚康宇、张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华,龚康宇,张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黄晓华(曾用名黄小华)。委托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康宇。被告:张钰,女,1968年7月7日出���,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南门大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晓华诉被告龚康宇、张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康宇、张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华诉称:2013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龚康宇驾驶鄂DBH9**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将在此路段沿江津路路经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行人黄晓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入住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3天,出院后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定:被告龚康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康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钰所有,并在中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合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142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康宇、张钰未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龚康宇、张钰向本院提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单据,并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辩称:1、我司在查清事实和对证据进行核实后,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其工资收入以及停发工资的证明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只应计算到住院天数,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原告构成伤残,根据其级别2000元为宜。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此事故中,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只承担70%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龚康宇驾驶鄂DBH9**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将在此路段沿江津路路经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黄晓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3)第2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康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晓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晓华于2013年10月10日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伤情,共计住院133天,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10月14日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全麻下行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经荆州市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误工损失日的1/2。原告黄晓华花费医疗费39698.59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诉。另查明:肇事车辆鄂DBH9**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钰,被告龚康宇与张钰系夫妻关系,事发时鄂DBH9**小型轿车由被告龚康宇驾驶,其具备A2驾驶资格,被告张钰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购买了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龚康宇为救治原告黄晓华垫付30000元,且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主张一并返��,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黄晓华伤情鉴定书提出异议,后在诉讼中书面撤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龚康宇驾驶被告张钰所有的车辆鄂DBH9**小型轿车在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黄晓华受伤的损害结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康宇应承担原告黄晓华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龚康宇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龚康宇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钰是鄂DBH9**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龚康宇驾驶,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钰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元的赔偿范围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龚康宇、张钰按照责任划分对原告黄晓华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96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7172.41元,且提出护理天数应该按照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天数过长,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予以计算,由于本地区未确定该行业劳务报酬标准,故应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天数依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住院期间的实际住院护理天数133天,并结合伤者的病情部位以及医院的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22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890元,(26008元/年÷365天×22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为57199.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误工的标准和误工的时间存在异议,鉴定结论的误工损失日120天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黄晓华因本次事故导致减少的收入为3011元/月,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8天,故误工费共计22884元(3011元/月÷30天×228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医院的医嘱,酌定3990元(30元/天×13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黄晓华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黄晓华事故发生时47岁,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9、鉴定费用:3250元。上列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53174.59元。上列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晓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黄晓华87586元,合计97586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晓华合计36637元(52338.59元×70%)。被告龚康宇、张钰赔偿原告黄晓华鉴定费2275元(3250元×70%),被告龚康宇已为原告黄晓华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当予以冲减、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晓华975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晓华36637元,合计支付134223元;二、被告龚康宇、张钰赔偿原告黄晓华鉴定费2275元,冲减被告龚康宇已为原告黄晓华垫付的费用30000元,原告黄晓华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龚康宇27725元;三、驳回原告黄晓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黄晓华负担589元,被告龚康宇、张钰负担1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振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