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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919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X区XX乡XX村XX屯XX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一案,由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葫南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宇飙、潘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在XX区XX乡XX村自家门前与本村村民王X因修路发生口角,而后赵XX回到家中拿出一把长刀和一把菜刀,持长刀砍向王X面部,后二人厮扯在一起,赵XX又用长刀及菜刀将王X的面部、右手砍伤。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面部锐气创口属于轻伤一级,右手创口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赵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在XX区XX乡XX村自家门前与本村村民王X因修路发生口角,而后赵XX回到家中拿出一把长刀和一把菜刀,持长刀砍向王X面部,后二人厮扯在一起,赵XX又用长刀及菜刀将王X的面部、右手砍伤。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面部锐气创口属于轻伤一级,右手创口属于轻微伤。现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赵XX的行为,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及被告人赵XX于2014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在葫芦岛市XX区XX乡XX村XX屯XX号我家大门口的大街上,被XX屯村民赵XX伤害的。我们俩因为屯子里修道的事,发生的口角,他先张口骂我,我也回骂,我们就吵吵起来。赵XX回家取出两把刀,一把是约50-60厘米长,约5-7厘米宽的片刀,一把是普通菜刀,跑到我面前举刀便砍了我两刀,我转身就跑,被赵XX追上按倒在墙跟的粪沟里,又砍了我几刀,我受伤的部位分别砍在我的头面部和右手虎口部,之后赵XX还用石头打了我好几下,其中一下打在右侧太阳穴部位,一下打在我后背部。当时我媳妇张X,我母亲刘XX、村民马XX、王XX等人都在场。证实:赵XX的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王X被赵XX打伤的过程和受伤的部位。3.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王X和赵XX因为修路的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赵XX左手拿的是一把片刀,刀身长约40厘米,宽约7厘米,右手拿的也是一把刀将王X砍伤,王X的面部有四处刀伤,右手虎口处有一处刀伤,另外右侧耳部有几处伤口,是赵XX用石头打的。4.证人刘XX(王X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村上正在我家前院的路上修水泥路,很多人在现场看,其中有我儿子王X、赵XX、儿媳妇张X等人,赵XX后院就是那条正在修的路,有一堆土离他家后院很近,我儿子王X就对赵XX说:“五哥,你那高,咱平平呗!”赵XX说:“平它干啥,我还想垫呢”之后他俩就互相骂起来了,骂完后王X就往家走,赵XX回家取两把刀,左手拿的一把片刀,右手拿一把别的刀,上去就追王X,并边追边砍,砍了王X数刀,我一看不好,就和王XX上去拉,后来赵XX又捡起石头往王X身上打,有两块石头打在王X的头上和后背上,再后来,李XX喊:“别打了,再打出人命了,赶快报警”,赵XX一听才停下来。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内容同刘XX证实内容一致,均证实其看见赵XX与王X因修路发生口角,后赵XX持刀将王X砍伤的事实。6.被告人赵XX供述,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在我家大门口的大街上,我和王X因为村上修路的事情发生口角并打架的。他先骂我,我被骂急了,就回家取了两把刀,一把是约50-60厘米长,约5-7厘米的片刀,一把是普通菜刀,返回大街上砍了王X头部一刀,被大伙拉开后,他好像不服,又冲我过来,我俩又揉在一起,混乱中又砍了王X面部几刀,具体砍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后来又被大伙拉开。王X的手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应该是和我打架的时候被刀弄伤的。后来王X从地上捡石头打我,我被掴急了,也用石头掴他,具体掴在哪了我没看见。之后我就害怕了,回家骑着电动车逃跑了,两把刀让我扔在村外桥北路边大地里。我们打架时有村民王XX、张X以及王X的父母,还有看热闹的村民我都记不清是谁了。7.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602号】《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王X面部锐器创口属于轻伤一级,右手创口属于轻微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等情况,弃刀现场以及现场留有一块带有血迹的石头的照片。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0.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XX乡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赵XX1989年因殴打他人、威胁他人案被合并处罚行政拘留30天;1993年1月因殴打他人、扰乱市场秩序被合并处罚行政拘留30天;2001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XX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邻里矛盾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属邻里纠纷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张 方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