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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兆基与来安县科来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基,来安县科来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王兆基,退体工人。被告:来安县科来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建阳南路313号。法定代表人:姚海粟。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兆基诉被告来安县科来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安科来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兆基诉称:其自2000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在来安科来兴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及卫生工作。在职期间,来安科来兴公司未足额给付其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来安科来兴公司足额给付其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等。经审查,王兆基就上述劳动争议事项于2014年4月20日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以王兆基超出法定劳动者年龄,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为由,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来)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01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王兆基,同时告知王兆基于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兆基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已裁决王兆基的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王兆基不服该裁决内容,应当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兆基的请求事项已经仲裁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兆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给原告王兆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