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阳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广水市。2011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杨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初入住东莞市黄江镇温馨园酒店510房。同年1月9日20时30分许,民警对该酒店进行检查时抓获阳某,当场从其所穿的衣服口袋里查获2袋毒品,分别净重12.93克、24.89克;从其所住的510房床头柜里查获1袋毒品,净重2.2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许某华等证人的证言,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毒品缴交收据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非被告人阳某所有,主观恶性小,其持有的时间短,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需要照顾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初入住东莞市黄江镇温馨园酒店510房。同年1月9日20时30分许,民警对该酒店进行检查时抓获阳某,当场从其所穿的衣服口袋里查获2袋毒品,分别净重12.93克、24.89克;从其所住的510房床头柜里查获1袋毒品,净重2.2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许某华、徐某玲、江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手机,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捉获经过,取证通知书及清单,押金单收据及租房记录,称量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户籍材料,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阳某的供述、指认物证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已达40.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非被告人阳某所有,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查实毒品的所有人,但被告人阳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已达40.03克,主观恶性较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视被告人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