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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越与刘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越,刘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冯越。法定代理人冯文福。被告刘玉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越与被告刘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越委托代理人冯文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刘玉娟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地局门口处驶入逆向车道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冯越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检查,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小腿皮肤挫擦伤等。被告刘玉娟驾驶的冀T×××××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3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据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定理赔义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232.4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损失项目如下:一、医疗费2412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99天为9900元;三、伤残赔偿金45160元;四、××辅助器具费150元;五、护理费30000元;六、营养费5400元;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九、补课费48000元;十、鉴定费2000元;十一、交通费9492.5元。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哈院住院病历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体温单一份、哈院诊断证明一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证据三、哈院医疗费票据9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门诊收据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票据4张、衡水鸿兆祥大药房销售清单1张、哈励逊估计和平医院处方笺及药费收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3张,主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9492.5元。证据五、××辅助器具费收据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支付××器具费15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及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七、河北冀州市中学证明一份、衡水市状元奥林匹克英语培训学校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5张。证据八、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九、护理人刘素芹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11张、长春市益诚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开户许可证,主要证明护理人刘素芹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显示刘玉娟未保护现场,请求法庭调查,是否存��逃逸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哈院的处方无异议。对衡水鸿兆祥大药房的收据以及230元的药费收据,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四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被告有异议,待请示公司后七日内答复法院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七中两份证明无异议,补课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课费明显过高,该项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以及合理的收费标准请法院调查核实,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被告理赔范围内。对证据九护理费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以及开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超过3500元的部分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刘玉娟庭下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冯越对被告刘玉娟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对于证据一虽事故认定书内容中显示此事故无现场,但经询问原告当时被告刘玉娟是将原告送往了医院,故被告刘玉娟不存在逃逸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哈院医疗费票据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票据因��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哈励逊和平医院处方及药费收据一份虽被告持有异议,但属原告主治医生开具的需外购破伤风的医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衡水鸿兆祥大药房销售清单因无医嘱证明原告确需服用此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门诊收据一份,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系性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无医嘱证明,且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因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衡水市状元奥林匹克英语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据因不符合票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因被告对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以及开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工资表因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工资账户银行对账单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刘玉娟提交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刘玉娟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地局门口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冯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冯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367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越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病例取证费22979.51元。外购破伤风一支,支付费用230元。后原告又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2.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原告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受伤期间是由其母亲刘素芹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8日未到校上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衡水市奥林匹克英语培训学校学习。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冯越每月补课60课时,每课时80元。原告冯越为城镇居民。被告刘玉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玉娟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次事故被告刘玉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越住院治疗99天,先后共支付医药费241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99天,共计99×100=9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0日为54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制造业40065元计算,40065÷365×150=16465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百分之十,为22580×20×0.1=45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另确定原告补课费为60×80×5=2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综上,原告冯越的损失为:医疗费24111.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6465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补课费2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036.91元。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6962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共计63411.91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36.91元。二、原告冯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玉娟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冯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刘玉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