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9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超(曾���名:韩发娃),男,31岁(1984年2月10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尚坤广,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超,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超于2014年8月底某日,在××房间内,容留张×1(男,23岁,山西省人)等2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韩超于2014年9月1日18时许,在××胡同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李×(男,29岁,河北省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韩超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12包白色晶体(净重15.42克)、1包红色粉末(净重0.56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已被收缴。被告人韩超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在××房间容留张×1、方×(男,29岁,贵州省人)吸食毒品。后被告人韩超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贩卖毒品罪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17时许,我用手机微信和一个叫“小纯”的网友聊天,我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700至800元1个”,我问他“要两个,在哪里取”,他说“在农光里取”,并给了我他的电话,后警察在朝阳区农光里市场附近将那名男子抓获了。我所说的“货”是指冰毒,我的微信昵称是“有求必硬”,对方的昵称叫“小纯”。2、证人张×2、谢×的证言证明:二人是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日18时许,在朝阳区农光里市场旁的胡同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韩超抓获,从其身上起获白色可疑晶体。3、聊天记录照片证明:李×与微信昵称为“小纯”的人通过聊天商量毒品买卖价格及交易地点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于2014年9月1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韩超抓获后,从其身上起获并扣押了12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粉末及1部黑色移动电话机。5、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经鉴定,从韩超处起获的12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5.42克,1���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上述毒品已被收缴。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我和韩超于2013年在酒吧认识,2014年8月我们通过手机聊天软件又遇到了,后我俩在××房间一起吸了一次冰毒,当时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2014年10月13日早晨,他给我发短信让我找他玩,让我在小武基桥北等他,他于下午14时许到后带我到××房间,进屋后还有一个男子在,我们三人一起吸了冰毒,这个房间应该是韩超开的,我不知道毒品是谁的。过了一会有个网上认识的男子要来找我,我去接他,后被警察抓住了。2、证人方×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我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韩超,我们约好10月13日在朝阳区小武基桥见面,我到了后他带我去了旁边的××,我当时在门口等他,他去里面开房,开好房后到门口告诉我××房间,他就上去了,我过了几分钟也上去了。我进门后和他聊了会,他从抽屉里拿出一个冰壶和一小块白色晶体,我们一起吸了冰毒,15时左右韩超说有个朋友来玩,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子,我们一起抽了几口后那男子说去接人,后我和韩超就被抓了。3、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以前在我家长期租房的韩超来到我家,想在××内租住,当时韩超给了我50元钱说租一天,因为之前他在我这里长期住了半年,信息也登过,我就没再要他的身份证,让他先住了。18时许,警察来了直接进他房间带走了两个人。韩超2013年在我家租了半年,后来退租了,2014年在我家租了三次,一次是七月份,一次是八月底,还有就是被抓这次,都是以韩超名义开的房。孙×辨认出韩超就是在××开房的男子。4、证人刘×、李×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在××将吸毒的韩超等���抓获。5、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方×处起获冰壶1个,已被依法收缴。6、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韩超、张×1、方×于2014年10月13日的尿检呈苯丙胺类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1因2014年10月13日的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三、综合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民警于2014年9月1日18时许,在××胡同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韩超抓获;被告人韩超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在××号被抓获归案;其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及其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人韩超的供述:我的微信昵称叫“小纯”,2014年9月1日12时许,一个叫“有求必硬”的好友通过微信问我有没有东西,我知道对方想要冰毒,我说“有,700元1克”,他说“要两克”,我和他约好在农光里市场门口见面,我将电话留给了他。下午5点多,我们在市场旁边的胡同见了面,我给他看毒品后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在我身上起获了13包冰毒,我没有想将具体哪包给卖给对方,就是想让对方从这些冰毒里直接拿。另外,2014年8月底,我和张×1来到××,我开了间房,另外一个人带了冰毒,我、张×1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我和方×一起来到××,我跟方×要了50元钱,给了房东,房东给开了一间房我们就进去了。在我和方×见面之前,张×1就说要一起吸食毒品,我开完房后就叫张×1过来找我,他来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吸食毒品,后来张×1出去找人半天没回来,我和方×要走的时候被抓了。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被告人韩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予惩处,并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韩超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韩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诉人韩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仅贩卖2包,不应将其随身携带的冰毒数量也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认定2014年8月底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关于××房间开房的时间、事实及实际开房人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认定2014年10月13��上诉人主动开房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提供场所供人吸毒;2.公诉机关没有依法调取上诉人罪轻的证据,涉及的贩卖毒品罪是在办案人员引诱的情况下发生的,存在犯意引诱,原判决量刑不当;3.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基于贩卖毒品的故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且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未遂;4.上诉人韩超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韩超及其辩护人所提贩卖毒品数量应为2包,其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且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均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已属数量较大;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根据证人张×1、方×、孙×的证言及上诉人韩超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韩超具有两次开房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关于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引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韩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应予惩处;上诉人韩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予惩处,并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并罚。鉴于上诉人韩超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韩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审 判 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