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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大阙路的中国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门口,发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朗逸轿车车门未锁,遂进入该车内窃得放在副驾驶座工具箱内手包中的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赃款人民币99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检查笔录;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6、抓获经过;7、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010元,返还被害人吴庆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