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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中共党员。1980年10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原三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艳伶,农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韩东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艳伶、被害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饶云峰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曾患有“躁郁症”,后经治疗痊愈。2012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到三河市燕郊镇通济医院,在该院1楼4号病房内,吴某因为床铺问题,与在该病房内住院的李某乙(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对李某乙踢打并咬伤其左手中指。李某乙的伤情经京东中美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手中指开放伤,左侧4-9肋肋骨骨折;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吴某电话报警称其在通济医院有人打架。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对吴某进行网上追逃。于2013年6月19日在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职工医院将吴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诊断证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1980年10月9日,吴某因犯强奸罪,被原三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通过他人为李某乙交付住院押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京东中美医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酌情适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其吴某是在反抗过程中咬伤李某乙,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伤害李某乙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甲证言和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吴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相互联系并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伤害李某乙的事实。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  陈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