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谢淑花与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花,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谢淑花,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十道巷**号。法定代表人:杨珩,该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磊,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谢淑花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花诉称,其于2003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下设的环卫所任环卫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1月31日6时,原告在碑林区东大街与建国路十字进行清扫工作时,恰逢由吴新峰驾驶的苏风牌电动三轮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路十字西侧将原告撞到,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吴新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住院诊治,原告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右侧锁骨骨折。事故后,产生巨额医疗费,被告既不为原告申办工伤,又不报销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享受工伤待遇,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并未经过仲裁机构实质审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1月2日原告年满5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下设的环卫所任环卫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清扫碑林区东大街与建国路十字路段时,遭遇交通事故,后再未到岗。原告不服碑劳仲案字(2015)15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工牌、押金条、工资明细表、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月28日,原告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亦在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虽于2005年1月28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原告、被告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其后为劳务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淑花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玉审 判 员 :孙东燕人民陪审员 : 陈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雅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