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小红与付连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红,付连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肖小红。被告付连生。原告肖小红与被告付连生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贺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红,被告付连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装修新房开工,经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南苑上和的新房水电安装,包括水电设计,其中水管、电线都是在他店里购买的,被告在新房的水电安装过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几万元。因水电安装的问题出现了诸多的质量问题,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负担和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8元(含精神损失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肖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书,证明房屋损失情况;2、刘敏证明;3、钟炜证明;4、阳一涛证明;(证据2-4证明新房应全部换新线。而未更换)5、鉴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花费3000元。被告付连生辩称:装修施工电线水管均是按原告的要求做的,另外,原告后来就水电部分请他人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申请了证人温某、肖某出庭。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付连生对原告肖小红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对卫生间漏水的原因提出了异议。原告肖小红对证人温某、肖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因证人温某、肖某与被告付连生由亲属或其他社会关系,对其证言,认定其证明力不强。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4月,原告位于南苑上和小区的新房装修开工,原告将水电设计安装的装修部分承包给被告,口头约定电线部分折旧换新,新线由原告在被告指定之外购买。工价按每平米15元计价。合计工价4200元。同年九月在大部分工程完工前,被告付连生在施工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之后,由原告另请人对水电部分进行了扫尾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价3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由被告施工的部分存在旧线未更换与水管漏水的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委托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水电部分因没按约定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确有老线未更换及水管漏水导致墙面侵水、墙纸损坏的质量问题,水管安装不合格渗水与线路没有按照约定原老线全部更换所造成修复和更换原老线的损失为13008元。其中更换老线的损失部分为2455元。本院认为,被告系没有装修资质的自然人,与原告就水电安装达成的加工承揽口头协议系无效合同。因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全部更换旧线,且存在漏水导致侵水,给原告造成了需返工、整改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将水电设计安装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加之老线确实更换了部分,而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系按完全未更换旧线认定,对原告主张赔偿返修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连生赔偿原告肖小红经济损失1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肖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肖小红负担125元,由被告付连负担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付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华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