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光与被告周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光,周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刘德光,男。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宪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负责人罗惠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男,蒙古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与反诉。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刘德光与被告周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光委托代理人江新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段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3时10分许,被告周宪忠驾驶湘H805**货车沿S204由北往南行驶至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路段停车(未靠边)买桔子时,使原告驾驶的湘H783**三轮摩托车与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H783**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周宪忠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宪忠驾驶的湘H805**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2088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宪忠按其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车辆信息,3、周宪忠车辆信息,4、当事人查询的信息,证据2、3、4,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与驾驶人资格;5、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期间的情况;6、住院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7、拖车、维修费用,证明车辆拖车、维修费用情况;8、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9、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及费用情况;10、保险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周宪忠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周宪忠的驾驶证没有及时换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未换证期间,故本次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由周宪忠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医药费根据卫生主管部门的医保用药进行赔偿,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对医药费核减15%。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宪忠驾驶证基本信息,证明周宪忠驾驶证基本情况;2、周宪忠驾驶证换证前证件,证明周宪忠驾驶证基本情况;3、周宪忠驾驶证换证后证件,证明周宪忠驾驶证基本情况。原告刘德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从2008年开始就具备驾驶资格。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3时10分许,被告周宪忠驾驶湘H805**货车沿S204由北往南行驶至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路段时,停车(未靠边)在路边买桔子,原告驾驶湘H783**三轮摩托车与湘H805**货车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H783**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周宪忠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5796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全案全休10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建议后段药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维修及配件费165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050元。被告周宪忠驾驶的湘H805**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认可对医药费核减10%即579元为非医保用药,核减的部分原告不要求被告周宪忠承担。另查明,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自愿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宪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周宪忠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综合原告刘德光与被告周宪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承担应由被告周宪忠负担30%,其余70%由原告刘德光自行负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796元,其中医保用药5217元,非医保用药为579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其中药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刘德光住院9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天×30元/天/人×1人=270元);护理费540元(原告刘德光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时间为9天,护工工资按60元/天·人确定,原告刘德光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天×1人=540元);误工费6422元(原告刘德光的工资比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确定,误工时间计算100天,据此原告刘德光的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天/年×100天=6422元)财产损失2050元,其中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65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578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刘德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57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10066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6962元,财产损失2050元,鉴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用中剔除579元为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损失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光94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光6962元、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8449元;因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周宪忠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承担30%即150元,其余70%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光18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由被告周宪忠赔偿原告刘德光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宪忠承担45元,由原告刘德光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一: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附二:沅江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87020000118646743012开户行: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