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衍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衍江,张钦利,刘润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768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平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琦,系原告职工。被告张衍江,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张钦利,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衍江之父。被告刘润宝,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张衍江、张钦利、刘润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孙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衍江、张钦利、刘润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信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衍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钦利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润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衍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衍江收到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衍江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衍江、张钦利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刘润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衍江、张钦利、刘润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张衍江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张钦利签订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衍江(借款人)与原告肥城农信(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张衍江(抵押人)与原告肥城农信(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衍江将其自有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当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时,原被告在肥城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同时,被告刘润宝与原告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润宝自愿为张衍江与肥城农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衍江发放贷款28万元,贷出日2013年10月21日,到期日201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2月底被告张衍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20185.95元。另查明,被告张钦利系被告张衍江之父。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代理费1500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张衍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润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衍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衍江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钦利系被告张衍江之父,其同意与被告张衍江共同还款,故被告张钦利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衍江所有的房屋一套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润宝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张衍江提供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衍江、张钦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张衍江、张钦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衍江、张钦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如被告张衍江、张钦利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润宝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张衍江、张钦利负担,被告刘润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564元,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