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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东风与李顺志、王志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风,李志顺,王志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陈东风,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五常市。被告李志顺,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志财,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风诉被告王志财、李志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志、王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1时,被告李志顺驾驶王志财所有的辽C333**号轿车行至五常镇小十字街附近将我撞伤。我先后被送至五常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五常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左顶硬膜下血肿,右肩外伤,左眼动神经不全麻痹。法鉴为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后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顺志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五常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治疗期间花医药费28461、52元、误工费等共计48581、52元。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财、李顺志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误工费不予赔偿,其他的费用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王志财、李顺志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李顺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经质证,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工资,不应有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五常市人民医院病例一册、诊断书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例一册、诊断书一份,五常中医院病例一册、诊断一份,242医院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病情及用药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五常市人民医院部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五常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小结中有去上级医院治疗记载。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五、医疗住院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五常市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五常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小结中有去上级医院治疗记载。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六、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合理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采信。被告王志财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顺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11时,被告李顺志驾驶王志财所有的辽C333**号轿车行至五常镇小十字街附近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被送至五常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五常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左顶硬膜下血肿,右肩外伤,左眼动神经不全麻痹。法鉴为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后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顺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五常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治疗期间花医药费28461、52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97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法鉴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等共计36131、52元。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遇行人横过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中心线左侧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财和李顺志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5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品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无转院证明在医大一院、五常中医院、242医院费用不予赔偿,因五常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有医嘱,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8461、52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31661、52元中的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2970、00元(135、00元×22天)、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3970、5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1661、00元。以上共计35631、5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合计750、00元由被告王志财、李顺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守义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