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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薛美娥与唐红芳、赖伟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美娥,唐红芳,赖伟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薛美娥,县二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唐红芳,县一中教师,、。被告赖伟苍,县公路局职工,系被告唐红芳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强。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薛美娥与被告唐红芳、赖伟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安执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现依法由审判员甘志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娥,被告唐红芳、赖伟苍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8月28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唐红芳以经营投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30000元、120000元,共计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唐红芳分别写下230000元、12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3775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赖伟苍系被告唐红芳之夫,应当对夫妻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2250元及利息4683元(2015年2月11日至3月10日的利息),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唐红芳、赖伟苍辩称,被告唐红芳归还原告3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底,2015年1月22日、24日各归还10000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50000元,上述款项都经原告同意为归还的本金,故借款本金中应剔减7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红芳与被告赖伟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8月28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唐红芳以经营投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30000元、120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唐红芳分别写下230000元、120000元的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初付息,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借款后,被告唐红芳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唐红芳于2015年1月22日、24日各归还了10000元,于2月10日归还了50000元。另查,原告丈夫孙学良于2015年1月24向被告唐红芳的弟弟经营的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000元购车订金,次日又以孙洪春的名义与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薛美娥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条、凭证,车辆销售合同及收款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红芳向原告薛美娥的借款,有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唐红芳在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后又于2015年1月22日、24日各归还了10000元,于2月10日归还了50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24日各支付的10000元为退回的购车订金,不是归还借款。经庭审查证,原告是于2015年1月24日缴交的购车订金20000元,次日签订的购车合同,1月22日原告丈夫还没有缴交订金,假如1月22日、24日购车订金已退回,1月25日不可能还签订购车合同,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归还70000元款项应按先息后本方式计算:1、2015年1月24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9625元(350000元×15‰×55天÷30天),归还的20000元先减去应付的利息9625元,还有10375元为归还的本金即2015年1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为339625元;2、2015年2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2886.81元(339625元×15‰×17天÷30天),归还的50000元先减去应付利息2886.81元,还有47113.19元为归还的本金即2015年2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为292511.81元。被告称70000元款项应全部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红芳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红芳、赖伟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薛美娥借款本金292511.81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027元,财产保全费2081元,合计5108元,由被告唐红芳、赖伟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甘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