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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管国涛与孙��泰、孙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涛,孙长泰,孙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管国涛,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方远,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泰,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孙传芳,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管国涛诉被告孙长泰、孙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泰、孙传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长泰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一次还清,由其父亲被告孙传芳私有林清权证字(2010)第94650号林权证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孙长泰、孙传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传芳与被告孙长泰系父子关系。2010年间,被告孙长泰分三次向原告管国涛借款总计20万元,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陆续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剩余借款15.5万元没有偿还。2014年1月22日,双方换据,重新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孙长泰向原告管国涛借款155,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以被告孙传芳所有的坐落于枸乃甸乡筐子沟村(夹皮沟西坡)4林班4小班的活林木(面积3.5公顷,林权证号:清林证字(2010)第9465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长泰在借款人处、被告孙传芳在林照所有人签字处分别签字捺印确认。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由原告诉至法院。另查:登记在被告孙传芳名下的活林木权属证书取得于2010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管国涛与被告孙长泰、孙传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长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管国涛的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逾期之日按月息3分给付借款利息一节,双方重新书写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未就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予以举证,故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孙传芳在欠条上签���及捺印同意以其名下的活林木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活林木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因双方未到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故被告孙传芳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孙传芳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活林木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国涛借款本金15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孙传芳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活林木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保全费1,295.00元,共计4,6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付 静人民陪审员 谢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实